海南高院发布5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海南高院发布5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2022-11-24 12:46:33 编辑:李依凡 来源:海南广电国际传播融媒体中心
评论:0 点击量:0

海南网台、视听海南客户端11月24日消息(记者 龙灿 通讯员 黄心宇 刘利)数字技术日新月异,互联网行业全面发展,深刻影响社会生产生活方式,但也带来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例如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等。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依法加强互联网管理的要求,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健全网民权益司法保护机制,海南高院精选了5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以期通过典型案例的启发、示范、引导、教育作用,促进网络环境进一步规范、文明、法治化。

案例1高某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传播未成年人违法信息不得包含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个人资料的相关内容

(一)基本案情

2016年,高某某(未成年)因吸毒被海南省某分局查获并处理。其后,网络用户(账号:XXX,昵称:海南某队)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开发的短视频APP上将高某某被查获的经过以滚动播放照片(眼部马赛克处理)并配发文字的形式发布。后高某某以短视频APP出现其肖像、姓名、处罚信息等个人隐私,北京某科技公司未采取措施减少对其权益的侵害,严重损害其人格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高某某承认“海南某队”发布的视频内容真实;北京某科技公司短视频APP显示该公司已屏蔽案涉图文,案涉图文已无法查看。经法院函询,海南省某分局函复“海南某队”不存在,“海南某队”账号非其开设运营。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高某某因吸毒被查获时为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账号XXX的网络用户在北京某科技公司开发的短视频APP上发布的信息披露高某某姓名并配有高某某照片,仅对高某某的眼部作马赛克处理,其他面部特征、面部以外的重要可识别身体部位未进行马赛克等技术处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犯高某某的隐私权。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发布违法案件信息的网络用户尽到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事先提示义务。但是,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的《用户服务协议》并非用户注册登录的必备条件,用户未经阅读同意该协议也可注册登录成为用户;《用户服务协议》未放置在APP显眼位置,而在“设置”项下的“关于我们”项下的“法律条款”,不易获取;《用户服务协议》未对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条款以加粗或放大字体等方式进行醒目提醒。据此,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尽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事先提示义务。账号为XXX的用户专门发布违法案件信息,但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对可能发布涉及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信息的该类用户采取任何审核措施,未尽事后监管义务,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对账号为XXX的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海南某队”并非海南省某分局运营,北京某科技公司已屏蔽案涉图文,虽案涉图文已无法查看,但案涉图文信息发布已影响到高某某与同事、领导的关系,造成高某某承受一定的压力,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故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1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网络用户在短视频平台发布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信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近年来,短视频平台在我国发展迅猛,用户人数过亿,是网络信息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信息,即使信息内容真实,通过网络发布传播也不能包含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个人资料的相关内容。本案中,网络用户“海南某队”在北京某科技公司短视频APP发布高某某未成年时吸毒被查处的执法过程,未隐去高某某个人信息,法院认定该网络用户构成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严格落实“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在网络环境中的有益实践和探索。

案例2周某某与中国某委员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不能免除网络服务用户自身阻止网络侵权行为和结果进一步发生和扩大的责任与义务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向中国某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按中国某委员会网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系统页面提示,向网站提供了其个人信息并上传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2015年5月8日,周某某在百度搜索栏输入冯某某姓名,出现冯某某在中国某委员会网站的个人信息页面,通过更改该页面网址最后一排数字,可搜索到其他人注册信息。5月10日,中国某委员会通过其互联网门户网站运维方北京某科技公司升级系统,并通过百度投诉平台申请删除有关敏感信息,至5月13日,百度已无法搜索到相关个人信息。后据统计,周某某注册信息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31日共被访问3次,均于2015年5月10日被访问。5月27日,周某某向中国某委员会反映信息泄露问题。8月20日,中国某委员会回复称不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周某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某委员会网站在泄露事件发生前通过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为基本符合安全。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中国某委员会网站系政务网站,有固定的维护运营技术力量支撑,并经公安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评估中心测评为合格,证明网站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具有安全运行的资格,依法可为社会公众提供政务服务。然而在当今互联网技术不断迅猛发展的时代,网络安全没有绝对的安全。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应认定中国某委员会网站系统存在漏洞,周某某个人信息已被泄露。中国某委员会网站经主管部门备案和权威部门测评合格,为社会公众提供政务服务,系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保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信息安全的义务。中国某委员会网站因网络漏洞泄露周某某个人注册信息,依法应认定对周某某构成侵权。但周某某于2015年5月8日知晓其信息泄露,却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及时向中国某委员会反映,而是放任其信息泄露,并以此向中国某委员会索赔,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且现有证据表明周某某个人信息泄露范围极小,仅为冯某某所知。而中国某委员会从他处得知网站注册用户信息泄漏后2015年5月10日即断开网站链接、升级网络系统,并申请百度删除敏感信息等,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时有效。据此判决确认中国某委员会官方网站泄露周某某注册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驳回周某某请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服务用户的行为和责任义务边界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虽构成侵权,但不能以此免除网络服务用户自身阻止网络侵权行为和结果进一步发生和扩大的责任与义务。本案中,法院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国某委员会网站和网络服务用户周某某在知晓中国某委员会网站存在泄露个人注册信息系统漏洞后的不同行为态度和行为模式,结合侵权行为实际造成的影响和损害,依法判决确认中国某委员会官方网站构成侵权,但不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安全没有绝对的安全”的时代特征和背景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服务用户各自不同行为的规范与引导,实现行为和责任相适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案例3周某与王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发布不实信息承担侵权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1月28日,微信公众号“海外****事儿”(登记账号主体王某某)陆续发布10篇文章,称周某为幕后黑老板,控制黑组织,违法雇佣国际雇佣兵,所设公司为洗钱、设置复杂人际关系的空壳公司,周某团伙为黑社会团伙,应予打击,扫黑除恶等。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删除其微信公众号海外****事儿”相关文章、消除影响,在其公众号范围内书面赔礼道歉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历程或状态,具有可以验证真伪的性质。判断某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所言为真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本案中,王某某在微信公众号“海外****事儿”发布的涉案文章中包含周某为“黑社会团伙”,“周某团伙”违法经营、违法雇佣大量国际雇佣兵、利用某公司名义招摇撞骗、恶意栽赃王某某等,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其以肯定性语言指向周某违法犯罪,将使文章阅读者对周某产生负面印象,降低对周某的社会评价。因此应认定为王某某构成对周某名誉权的侵害,王某某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判决王某某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海外****事儿”案涉10篇文章,在微信公众号“海外****事儿”发布声明向周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经法院审核并保留3天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微信公众号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案件。微信最初功能定位为即时通讯工具,但随着软件持续升级,微信功能早已不限于通讯。其中,功能板块之一微信公众号属于开放性自媒体,发布信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订阅该微信公众号的微信用户可在收到信息推送后,进行转发,相关信息可传播并扩散至更多人。一般认定微信公众号的原创文章为运营主体所发布,因此运营主体应当对原创内容负责。案涉10篇微信公众号原创文章多处直接指向公民个人违法犯罪事实的内容不实,在不特定的阅读者间造成该公民个人名誉受损,微信公众号运营主体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判决结果在规范微信公众号运营、引导自媒体用户文明表达方面,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4三亚某培训公司与张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第三方消费点评软件发表诽谤、诋毁评价

构成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名誉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15日,张某(甲方)与三亚某培训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签订《培训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课程培训;课程分3次付款,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18000元、第三次18000元;学费20000元/57课时/1小时,所有小班、一对一课程已完成学习时间超过20%的、甲方无故旷课的、甲方因自身原因或甲方被乙方终止合同的,培训费不予退还。张某已向三亚某培训公司支付第一次培训费20000元,在小班课程上课满23课时请求退费,三亚某培训公司拒绝。2021年10月16日,张某与郑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报警,此后还向三亚市相关监管部门投诉。2021年10月12日至11月18日,张某在美团、大众点评的评价和回复栏对三亚某培训公司多次负面评价,郑某某认为张某前述恶意差评和污蔑、诽谤形成网络暴力,于2021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11月1日,三亚某培训公司向美团、大众点评运营公司发函,要求删除张某评价,运营公司删除大部分评价、回复,并屏蔽张某通过其账号发表的评价。三亚某培训公司向法院起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与三亚某培训公司签订《培训合同》,张某作为消费者有权对三亚某培训公司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但权利的行使应建立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基础之上。《培训合同》已特别约定三亚某培训公司不予退费的情形,张某因自身行为违反约定,三亚某培训公司不予退费未侵害张某权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三亚某培训公司授课老师上课打人、骂人、羞辱人,其利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发表对三亚某培训公司的相关负面评价、回复缺乏事实根据,构成诋毁、捏造事实及诽谤三亚某培训公司。张某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发表的评价,客观上已经损害公众对三亚某培训公司的信赖,构成对三亚某培训公司网络侵权。据此判决张某停止在美团、大众点评发表对三亚某培训公司具有诽谤、诋毁内容的评价,删除已发表的对三亚某培训公司具有诽谤、诋毁内容的评价,向三亚某培训公司赔礼道歉,在美团、大众点评网络平台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经法院审查等。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和智能手机普及,消费者逐渐建立起通过第三方消费点评软件获取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信息,通过点评内容做出选择的消费习惯。第三方消费点评软件评价已成为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商业信誉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方消费点评软件评论区对外开放,不特定消费者均可阅览,若消费者借机发表诽谤、诋毁性评价,客观上会对被评价的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名誉造成损害。如本案判决所言,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批评、评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但是权利的行使应当建立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基础之上。本案判决对目前广泛流行的第三方消费点评软件评价行为具有示范指引作用,有利于构建更加良性的消费网络评价秩序。

案例5东方某物业公司与马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小区微信物业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

成员发言不得侵犯他人名誉权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2日至2022年3月24日,马某某在小区微信物业群发布4篇文章,称业委会不履职、不作为、小区日常物业管理不到位、业委会主要领导与物业串通一气,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阴阳合同,损害小区全体业主利益、应对小区全体业主说明,提出不应交纳物业管理费等。东方某物业公司认为马某某造谣诬陷,请求判令马某某在小区公告栏和微信物业群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物业公司名誉等。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微信群并非法外之地,维权也应使用正当方式,切不可在公共场合或网络(包括微信群)中发布似是而非或未经证实的论断侵害他人名誉权。马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微信物业群发布的案涉文章客观、真实,言辞中煽动案涉小区业主不交纳物业费,有可能影响物业费的正常收取,应认定构成对东方某物业公司名誉权的侵害,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马某某在小区公告栏和微信物业群发布声明,向东方某物业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经法院审核并持续保留7天等。

(三)典型意义

为工作生活便利,即时通讯工具群聊成为日常场景。微信用户覆盖面广,微信群是群聊日常场景的重要代表。案涉微信群建立目的系为了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提供者、业主为群成员,人数众多,发表内容对全体群成员公开,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属于公共社交平台,各成员在微信群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判决认定业主在微信物业群发布对物业服务提供者似是而非或未经证实的论断构成名誉权侵权,符合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侵害法人人格权的特征,对于微信群的依法良好规范管理使用,具有启示教育意义。


视听海南台手机客户端